文山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日期:08-14  点击:1274  属于:投资动态

第一条为紧紧抓住国家实施新一轮西部大开发和全省建设“两强一堡”、全州建设“新高地”的战略机遇,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外来投资,推动全市经济社会跨越发展,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在文山市投资的一切市外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市内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除国家和省、州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外,文山市所有投资领域一律对外开放。
  第四条投资文山市的项目,同类优惠政策国家和省、州及本优惠政策分别有规定的,按最优惠政策执行。

  第二章土地和税收政策

  第五条被确定为市级重大投资项目的,优先保障项目建设用地,属能源、交通运输、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其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经批准可以先行用地。对投资高新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生物资源开发与创新、矿产资源深加工、旅游资源开发以及高创汇、高税收的项目,其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均按法定标准下限收取。
  第六条教育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在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的情况下,可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用地,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按法定标准执行。
  第七条以出让方式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满足投资用地需求前提下,在有效年限内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可以依法整体转让、分割转让或者出租,转让所得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的收入归投资企业所有。
  第八条全面落实国家对西部大开发的区域性产业税收优惠政策,依法依规及时落实国家颁布的对外来投资企业增值税、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投资现代特色种养殖业,新建项目用地在500亩以上,投资强度在5万元/亩以上的。
  (一)项目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市级财政按照前5年实际租赁费用的40%分年度给予补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出让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扣除应上缴上级、各种专项提留资金和补偿集体、农民的相关税费以外的部分,市级财政按照30%的比例给予一次性补助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二)项目自产生效益之日起,实际缴纳的税金(个人所得税除外的市级收入部分),市级财政前3年按100%的比例奖励返还,后5年按50%的比例奖励返还。
  第十条投资工业,新建项目进入园区,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
  (一)项目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市级财政按照前5年实际租赁费用的25%分年度给予补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出让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符合国土资源部发布实施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所规定的相关标准,土地出让价格可按成本价确定出让底价;项目投资强度增加10—30%的,市级财政按土地出让价的5%给予一次性补助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强度增加30—60%的,市级财政按土地出让价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用于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强度增加60%以上的,市级财政按土地出让价的15%给予一次性补助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二)项目自投产之日起,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市级收入部分,市级财政前2年按100%的比例奖励返还,后3年按50%的比例奖励返还;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市级收入部分,市级财政前5年按100%的比例奖励返还,后5年按50%的比例奖励返还。
  (三)属重大项目的,根据项目规模、投资总额、投资强度及效益程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提高奖励补助年限和比例。
  第十一条投资商贸物流,新建项目符合文山市商贸物流业发展规划,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不含土地租赁费和出让金)。
  (一)项目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市级财政按照前3年实际租赁费用的10%分年度给予补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出让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扣除应上缴上级、各种专项提留资金和补偿集体、农民的相关税费以外的部分,市级财政按照10%的比例给予一次性补助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二)项目自开始经营之日起,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市级收入部分,市级财政前5年按100%的比例奖励返还。
  第十二条投资旅游开发项目。
  (一)符合文山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宾馆〈酒店〉除外),自开始经营之日起,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市级收入部分,市级财政前5年按100%的比例奖励返还。
  (二)投资宾馆(酒店)项目。达四星级的,自评估机构认定授牌之日起,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市级收入部分,市级财政前5年按100%的比例奖励返还;达五星级的,自评估机构认定授牌之日起,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市级收入部分,市级财政前5年按100%的比例奖励返还,后3年按50%的比例奖励返还。
  第十三条鼓励采用BT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一)企业全额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农业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实际缴纳的建安营业税,市级财政按80%的比例奖励返还;部分垫资额达500万元以上的农业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实际缴纳的建安营业税,市级财政根据实际垫资额按80%的比例奖励返还。
  (二)企业全额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其它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实际缴纳的建安营业税,市级财政按40%的比例奖励返还;部分垫资额达3000万元以上的其它公益性基础设施项目,实际缴纳的建安营业税,市级财政根据实际垫资额按40%的比例奖励返还。
  第十四条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投资旧城拆迁改造、城中村拆迁改造项目,企业单个项目实际缴纳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达1000万元以上的,市级财政按50%的比例奖励返还。
  (二)建筑密度在25%以下、绿地率在35%以上、容积率在5以上的项目,实际缴纳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市级财政按30%的比例奖励返还。
  (三)对10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100米以上,每增加一层奖励50万元。
  (四)投资小城镇建设(文山城市中心区规划范围外),项目建设按程序报批后,企业上缴的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按80%的比例奖励返还。
  第十五条在文山市内新注册且汇总核算地在文山市内、生产加工在市外的企业,自注册之日起,企业年实际缴纳的税金(个人所得税除外的市级收入部分)达100万元以上的,市级财政前5年按60%的比例奖励返还,后5年按70%的比例奖励返还;个人所得税市级收入部分按100%的比例奖励返还给个人。
  第十六条属世界500强、世界华商500强、国内500强、境内外跨国公司、中央大型企业以及省外大企业、大集团的投资项目,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更大优惠。

  第三章财政扶持和奖励政策

  第十七条投资建设宾馆(酒店),经评估机构认定授牌,达四星级的,市级财政一次性给予100万元的奖励;达五星级的,市级财政一次性给予500万元的奖励。
  第十八条对新上市成功的企业,市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500万元的奖励。
  第十九条对年出口在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每完成100万美元,给予奖励1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条企业每获得一个国家级技术中心认定,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每获得一个省级技术中心认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每获得一个州级技术中心认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二十一条企业自主研发的产品、技术获得国家专利,并用于生产获得经济效益的,经市主管部门认定,给予企业奖励10万元;企业自主研发的产品、技术获得科技成果奖的,经市主管部门认定,国家级的给予奖励50万元,省级的给予奖励10万元。
  第二十二条对荣获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荣获云南省著名商标和云南省名牌产品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二十三条每年评选一次纳税大户(农业3户、工业3户、商贸物流业3户、房地产业3户、其它企业3户),授予“纳税大户”称号。每三年一次对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进行表彰,授予“优秀企业”、“优秀企业家”、“荣誉市民”等称号。

  第四章引资奖励和投资保障

  第二十四条凡帮助文山市成功引进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5000万元以上,且资金使用年限在3年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市政府相关部门确认,按以下标准给予引资第一人奖励,最高奖励不超过1000万元:年内累计引进到位资金在5000万元—2亿元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0.5%给予奖励;年内累计引进到位资金在2亿元—5亿元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给予奖励;年内累计引进到位资金在5亿元以上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2%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凡帮助文山市成功引进符合产业导向的投资项目,且项目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经市政府相关部门确认,按以下标准给予引资第一人奖励,单个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1000万元:项目投资在5000万元—2亿元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0.5%给予奖励;投资在2亿元—5亿元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1%给予奖励;投资在5亿元以上的,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1.2%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优化投资环境,提高行政效能,实行全程代理服务、限时办结等制度,切实保护投资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外来投资业主和企业员工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凭经营证照、用工合同、企业证明和有效证件,可在文山市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在就业、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与市内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奖励补助资金由单位或个人向市招商局进行申报,经市招商局、财政局及相关部门联合审核确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兑现。
  第二十九条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以及本优惠政策未明确的其它事项,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协商确定相关优惠条款。本优惠政策未明确的其它项目,可参照本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本优惠政策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由文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投资房地产开发的项目,10月1日起规划放线开工建设的,按本政策执行;10月1日前规划放线开工建设的,按原政策执行。涉及拆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10月1日起启动拆迁工作的,按本政策执行;10月1日前启动拆迁工作的,按原政策执行。原文发〔2008〕5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与本优惠政策规定不相符合的,以本优惠政策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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